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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银河源歌厅外停车场开放式道路上,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时被民警查获。经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2.7mg/100ml。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支队道路证明、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俊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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