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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2年9月24日23时25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其妻李×,殁年39岁)在路中心南侧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团中路口西侧向北横过道路时,适有石×驾驶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李×、周×受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石×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被告人周×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害人李×的家属不要求被告人周×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记录,车辆检测报告、诊断证明、谅解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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