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奚×查获,并在其住处的铁盒中起获可疑晶体一盒,在益达口香糖盒中起获可疑晶体一袋。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重28.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其他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材料、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