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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姜×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路公交车站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男,23岁)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殴打,姜×将张×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姜×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张×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本案为互殴,双方各自负担医药费并对对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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