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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1(别名孟×2),男,62岁(1952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1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孟×1虚构中国孟子书画院院长、中国国家书画院副院长等身份,谎称自己的书法作品被多家知名单位收藏,并在其名片上使用经过修改的与中央领导人的合影,以此来抬高自己的身份,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上海市、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以收取“润笔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孟×3人民币2万元、高×人民币2万元、孟×4人民币人民币1万元、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孟×1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孟×3、林×对被告人孟×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面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1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1的辩护人关于孟×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对孟×1采取强制措施时已通过群众举报掌握孟×1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孟×1不具有自首的情节,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孟×1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诈骗行为不恶劣、认罪悔罪态度好、确实有创作的劳动及价值、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孟×1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1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孟×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孟×3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高×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孟×4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林×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 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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