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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安×无证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副座乘其妻王×)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18公里300米处,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刘×驾驶的解放牌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安×、被害人王×受伤,被害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为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无责任。被告人安×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害人王×的家属放弃赔偿,并对被告人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报警单、被告人安×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安×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子女已对被告人安×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安×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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