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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芦求路口西侧400米处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男,无名氏)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宋×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寻找家属启示(启事)、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大兴交通支队确定被告人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责任认定错误,受害人无名氏至少应当负次要责任。
2、被告人宋×事发后主动报警,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宋×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近十万元,表明其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
4、被告人宋×没有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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