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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江,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健,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张福江、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分左右,被告人宋×通过网络购买×粉等物,后其依照火药制作配方自制黑火药并存放于住处。2014年5月19日23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宋×住处搜查时,当场查获黑色颗粒两瓶(净重共计1104.8克,经鉴定为黑火药)等物,被告人宋×于同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员工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爆炸物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宋×制造的黑火药数额不大,没有造成任何后果。
3、相对出售者而言,被告人宋×的行为属于下游犯罪。
4、被告人宋×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二、扣押计算机主机一台(黑色机箱),发还被告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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