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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达某,男,34岁(1980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阿拉坦巴根,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人员。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达某、翻译人员阿拉坦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达某于2014年7月25日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西侧×公交车南站,趁人多之机,佯装上车,将被害人王×1的挎包拉开,从挎包内窃取钱包,被被害人王×1发现,后被现场反扒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达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巴达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巴达某于2014年7月25日6时2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西侧×公交车南站,趁人多之机,佯装上车,将被害人王×1的挎包拉开,从挎包内窃取钱包,被被害人王×1发现,后被现场反扒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6时20分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南站等×驾校的班车准备去学车,车来时有好多人一起上车,我在上车过程中,前面有一名男子向后倚靠了我一下,我发现挎在我右侧的挎包动了一下,我看了一下我的包,包的拉链已经被人拉开了,一只手将挎包里的钱包掏出来一半了,我喊了一下,我身后的一名男子立刻将手缩了回去,我问他干什么,他没说话,我没理会他就上车了,刚上车就有便衣民警上车找我,我就跟着去了派出所。
辨认人王×1经过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巴达某)即为盗窃其挎包内钱包的人;其经过对侦查人员提供的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牛×)即为阻挡其上车,协助巴达某盗窃其挎包内钱包的人。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大队民警。2014年7月25日6时20分许,我和我同事苑×、王×2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的×南站巡视,巡视过程中发现来了两名可疑男子,当一辆×驾校的班车停靠在×南站时,人群开始向车门拥挤上车,我看见其中一名可疑男子挡在一名女事主右前侧,阻碍女事主上车,另一名可疑男子(巴达某)在女事主后面用右手拉开女事主的挎包拉链,左手伸进女事主的挎包并掏出了一个钱包,当钱包掏出一部分时,女事主回身并喊了一声,女事主问掏包的男子干什么,那名男子没有说话,女事主见没少东西就上车了,我上车找到女事主,并通知了同事苑×,让他抓捕,之后我们就来到了派出所。
3、证人苑×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大队民警。2014年7月25日6时20分许,我和同事刘×、王×2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的×南站巡视,我们盯上两名可疑男子,两名男子一直盯着一名女事主的挎包。当一辆×驾校的班车停靠在×南站时,人们开始上车,女事主也跟着要上车,这时两名可疑男子中的一名较矮的男子挡在女事主的前侧,另一名可疑男子(巴达某)在女事主身后用右手拉开女事主的挎包拉链,左手伸进女事主挎包内掏出钱包,当钱包还没有完全掏出来的时候,女事主发现了,她回头问掏包的男子干什么,那名男子没有说话,女事主上了车,我同事刘×上车去找女事主,我和同事王×2将两名嫌疑男子控制住了。
4、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大队民警。2014年7月25日6时20分许,我和同事刘×、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的×南站巡视,我们发现两名男子比较可疑,一直盯着一名女事主的挎包。这时来了一辆×驾校的班车停靠在×南站,女事主随着人流要上车,两名可疑男子中一名较矮的男子挡在了女事主的前面,另一名男子(巴达某)在女事主的身后用右手拉开女事主的挎包拉链,左手伸进女事主的挎包掏出了钱包,钱包还没有完全掏出来时,女事主发现了,她回头问掏包的男子干什么,掏包的男子没有说话,女事主上了车,我同事刘×紧随女事主上了车去找她,我和苑×跟随两名嫌疑人从过街天桥到了×路东面后将两名嫌疑人控制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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