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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0号(2)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南站站台开展工作,工作中发现站台上两名可疑男子不断窥视一名候车女子的随身挎包,该女子上车时,其中一名男子挡在该女子的右前方,另一名男子在该女子的右后侧用右手拉开该女子右肩的背包拉链,用左手伸进该女子的背包偷钱包,当钱包被拿出一半时被该女子发现,掏包男子松手,两名男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审查,掏包男子为巴达某,另一名男子叫牛×。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巴达某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巴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巴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巴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侯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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