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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春光,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在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江涛,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及其辩护人冯春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于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靳×因行车问题与王×发生口角,后纠集康×在京开高速出京方向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段、榆垡段,采用驾车碰撞、持千斤顶打砸方式将王×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损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989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靳×被抓获,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康×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靳×、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靳×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靳×、康×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靳×、康×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车辆照片、扣押作案物品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靳×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靳×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靳×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王×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五、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靳×已充分谅解。六、被告人靳×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深表悔恨,请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靳×改过自新的机会。七、被告人靳×家庭处于特殊时期,其妻待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康×犯罪时主观恶性不深。三、被告人康×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四、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康×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康×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靳×辩护人的第三点、第四点、第七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康×辩护人的第二点、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车载折叠式,带板子千斤顶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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