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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XX,男,33岁(1981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群,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XX及辩护人罗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庹XX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用铁棍撬门进入苏XX的暂住地内盗窃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庹XX于当日被查获,被盗人民币6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苏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庹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庹×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庹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庹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庹XX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铁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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