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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55岁(1959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廖×于2014年11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其经营的×商店内向张×销售“天下无淫”一盒,获利人民币五十五元,后被大兴分局查获,民警当场查扣“天下无淫”共计十七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人民币五十五元已发还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廖×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有毒、有害食品十七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 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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