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24岁(1990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及京大检公诉刑变诉(201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与北京×电玩城的员工王×联系,以举报电玩城有赌博机相威胁索要钱财,后该电玩城法定代表人张×2通过王×先后向被告人张×1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张×1又以发短信的方式向王×索要人民币13万元未果,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1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4年3月至6月间,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与北京×公司的员工王×联系,以举报该公司的电玩城有赌博机相威胁索要钱财,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2通过王×先后向被告人张×1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张×1又以发短信的方式向王×索要人民币13万元未果。被告人张×1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1的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到大兴区×镇×路×城附近的一个电玩城赌博,电玩城的经理是个外号叫“彪子”的男子,这个电玩城有十几台赌博机,有捕鱼机和扑克机。我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2月份多次到这个电玩城玩赌博机,每次都是先赢后输,我一共在这个电玩城输了十七八万。2014年3月初,我到大兴区×镇×派出所举报这个电玩城,民警查抄了这个电玩城。2014年4月份,这个电玩城又开业了,我就给电玩城的经理“彪子”打电话让他给我返点钱,“彪子”说他跟老板商量商量,后来他答应返3万元钱。2014年4月份,“彪子”给我的银行卡打了3万元,后来我又向他们要2万元,他们又给我打了2万元。我从4月份至6月份多次给“彪子”打电话、发短信催他给我返钱,期间还打电话举报这个电玩城。后来我被民警抓获了。
2、证人王×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我在北京×电玩城上班,我们电玩城主要经营摩托、赛车、打渔机、扑克牌机等游戏项目。2014年3月8日,有人打电话举报我们这里有赌博机,警察来了把我们电玩城的赌博机给查抄了。过了几天我接了个电话,让我给他5万元钱,他说以前在我们电玩城玩过,2014年3月8日就是他打电话举报查抄的我们电玩城,如果我们不给他钱他就总打110举报我们有赌博机的事,让我们电玩城无法正常经营。他说让我给他5万元,给我发过来一个卡号×,开户行为×银行,户名是张×1,他的电话号码是×。他经常给我打电话、发信息跟我要钱,警察也经常来我们电玩城检查,说有人举报我们这里有赌博机,我们电玩城已经不能正常经营了,我跟我们老板张×2说了这件事后,决定给他汇钱。2014年4月6日,我在×大街的×储蓄所的ATM机上给张×1提供的卡号存了3万元钱。2014年5月10日,张×1又给我打电话向我们要钱,威胁我说不给钱就报警举报我们电玩城,我跟老板张×2商量后又给他汇了1万元。2014年5月20日,张×1再次给我打电话向我们要钱,不给就报警,我找老板张×2商量后又给他汇了1万元钱。给完这5万元钱后,张×1称给的这些钱不够,要求我们给够18万,他继续向我索要13万元,否则带分局天天查抄,让我们无法经营,我就报警了。
3、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电玩城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4日,一名叫张×1的男子给我的员工王×打电话要求王×必须给他的银行卡上打5万元钱,并威胁不给钱就报警举报我们电玩城,王×问我怎么处理,我说实在不行就给他钱吧,老举报我们也没法正常经营,客人都不敢来了,我给了王×3万元钱让他给张×1汇了过去。2014年5月10日,张×1又给王×打电话要钱,还是威胁不给钱就报警举报我们电玩城,我让王×给张×1汇了1万元钱。2014年5月20日,张×1再次给王×打电话要钱,不给就报警,我又让王×给他汇了1万元钱。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1与北京×公司员工王×手机通话的情况。
5、×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王×提供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证明:2014年4月6日,张×1的账户现转人民币3万元。2014年5月16日,张×1的账户进账人民币1万元。2014年5月25日,张×1的账户进账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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