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234号(2)
6、收缴赌具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赌具的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明:北京×公司的注册、经营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7日,民警在北京市×区×乡×村将被告人张×1抓获归案。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大部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发还北京×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