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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厂内,因卸沙子时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张×用矿泉水瓶将被害人杨×眼部砸伤,致杨×右眼玻璃体积血,经法医鉴定杨×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杨×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表示对被告人张×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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