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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5岁(1989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盗窃,2011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张XX携带螺丝刀,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撬锁进入高XX的暂住地内,窃取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XX(另案处理)。涉案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高XX。
二、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XX再次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XX路,破门进入于X的暂住地内,窃取手机1部(无法作价),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涉案手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于X。
三、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张XX再次携带螺丝刀,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XX路,撬锁进入王X的暂住地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70元,以及美容包1个(无法作价),卡包1个,内有银行卡等物品。涉案美容包1个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X。
四、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XX携带螺丝刀,到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撬锁进入刘X的暂住地内,窃取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XX。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X。
五、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XX携带螺丝刀,到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XX路,撬锁进入罗XX的暂住地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罗XX。
被告人张XX于2014年7月2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双肩背包,赃物美容包、手机,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并带领民警将收赃人李XX抓获,在李进法处起获赃物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书证,工作记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张XX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双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张XX销赃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于X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X人民币六百七十元;未作价卡包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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