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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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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32岁(1982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张×租赁的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大刘街甲××号内1号的库房内,当场查扣其待销售的黄山(硬一品)、红旗(银河之光)、红山茶(软)、红梅(硬黄)、白沙(硬)、大前门(软)、哈德门(精品)、哈德门(纯香)、红河(硬甲)、红梅(软顺)、红梅(软黄)、红塔山(软经典)12个品种的卷烟,共计6818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722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购买假烟后销售的事实;北京市大兴区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大刘街甲××号内1号库房内查扣被告人张×待售卷烟6818条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涉案卷烟6818条均被查扣;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张×卷烟6818条,在扣押的卷烟中经抽检45条,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扣押被告人张×卷烟6818条,涉案价格为272276元;北京市大兴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未在北京市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运输证;北京市大兴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查扣被告人张×卷烟6818条,其无该批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买的有效发票及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07年12月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山东省邹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于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25日被查获到案;北京市大兴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涉案卷烟6818卷烟现保存在北京市大兴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库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张×黄山(硬一品)、红旗(银河之光)、红山茶(软)、红梅(硬黄)白沙(硬)、大前门(软)、哈德门(精品)、哈德门(纯香)、红河(硬甲)、红梅(软顺)、红梅(软黄)、红塔山(软经典)十二个品种的卷烟共计六千八百一十八条(已抽检四十五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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