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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男,22岁(1992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扬智勇,北京市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及辩护人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景×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XX村,推门进入刘XX的暂住地,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双狮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
二、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景×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XX村,破门进入杨XX的暂住地行窃,未能窃得财物,离开时被群众发现,逃跑后被抓获,当日被传唤到案。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起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钳子一把、电脑包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已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景×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XX笔记本电脑维修费用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害人刘淑丛出具的收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第二起系犯罪未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刘XX;扣押在公安机关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电脑包一个,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景×电动自行车一辆,变价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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