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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江,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健,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张福江、吕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1伙同赵×、马×、李×4(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村实施盗窃,李×1、赵×在该村×号入户盗窃被害人崔×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作价),在该村×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作价),入户盗窃被害人王×4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一台(未作价)。
二、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寓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杨×3共吸食毒品四次,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入室盗窃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李×1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杨×3;三、被告人李×1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四、被告人李×1涉嫌盗窃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1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的第一点、第三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1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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