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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8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火神庙商业中心肯德基店内,因座位问题与王×、杨×发生口角,后李×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将王×、杨×打伤,致王×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后背、右肘、左膝软组织损伤、右手皮挫伤,致杨×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多处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发然组织损伤,头皮创口累计长13.6厘米,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王×报警,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王×、杨×人民币12万元(已给付),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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