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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3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张波、陶朦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家园×号楼前,见其父亲李×2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谢×发生撕扯,李×持刀追砍谢×,经法医鉴定谢×受外伤致鼻骨开放性骨折、鼻根部皮裂创伤口长5.2厘米、全身多处皮划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5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谢×表示谅解被告人李×,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说明,受案材料,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第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第三,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第四,被告人李×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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