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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1967年6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蒲×,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郑×、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以要求被告人李×、郑×、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被告人李×、郑×、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工地宿舍走廊,因噪音问题与隔壁宿舍的郭×发生口角,后李×伙同被告人郑×、蒲×将郭×打伤。经法医鉴定郭×受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眶内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三被告人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诉称:2014年6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工地宿舍走廊,我与李×因噪音问题发生口角,后李×伙同郑×、蒲×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我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1774.42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18474.42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病历等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郑×、蒲×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6574.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郑×、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材料,医疗费,诊断证明书,病历,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郑×、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郑×、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郑×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郑×、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认为11774.42元,误工费确认为10500元,护理费确认为2100元,交通费确认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0元,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共计人民币26574.4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郑×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2015年8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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