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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铁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青礼路上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刘×碾压,造成刘×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车辆碾压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及其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职业技能岗位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转账确认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李×系自首,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李×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3、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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