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广,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1994年6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以要求被告人李玉广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妮,被告人李玉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玉广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公司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杨×发生纠纷,被告人李玉广将杨×打伤,致杨×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左肾挫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玉广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玉广在大兴区×镇×村×公司内,因工作问题与我发生纠纷,后李玉广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我要求被告人李玉广赔偿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00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玉广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杨×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为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广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玉广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玉广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玉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轻处罚。因被告人李玉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杨×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要求被告人李玉广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李玉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玉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