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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余昌明,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余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14年12月31日22时30分醉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亦庄桥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3.1mg/100ml。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余昌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杜×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杜×体内酒精检测为93.1mg/100ml,仅为追究刑罚起点,基违法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的各项侦查、审查至本庭开庭均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真诚,请予以考虑。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予以考量。四、被告人在案发地距离家住址仅为三公里,系心存侥幸所为,客观上仅为处罚起点,应予以考虑。五、被告人父亲身体不好,已经因为此事住院治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的辩护人余昌明第一、二、三、四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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