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杜×酒后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室,无故将被害人陆×家的防盗门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陆×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并将杜×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与被害人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陆×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给付),被害人陆×对被告人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当庭表示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