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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69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胡怀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驾驶白色金杯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北侧辅路12公里700米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男,殁年79岁)撞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人杨×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54673.10元外,再由被告人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经济赔偿执行凭证,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1、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杨×无前科,之前一贯表现良好。
3、被告人杨×积极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家属积极垫付医疗费用。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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