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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男,29岁(1985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20岁(1994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超、王×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被害人师×的家中,窃取黄果树香烟2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及现金人民币60元。同日,二被告人还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街×排×号被害人程×的家中及北京市大兴区×镇×巷×号被害人訚×的家中行窃,但未能窃得财物。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超、王×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被害人孙×的家中行窃,但未能窃得财物。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王超、王×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被害人宋×的家中及北京市大兴区×镇×街×排×号被害人信×的家中行窃,但未能窃得财物。
被告人王超于2014年8月1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2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前科材料、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行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超、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童 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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