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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5岁(1989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岳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30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贤路××桥下,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私自进购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的硬绿爱喜牌香烟1500条预销售牟利。当日21时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查获的1500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书,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贩卖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王×绿爱喜牌香烟一千五百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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