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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徒刑一年二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现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文士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向孙×、赵×、何×、李×(均已判刑)销售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各一张。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涉案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已经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单号,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内判处刑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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