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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成蹊,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夏成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白×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万源北里路口,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李×面部划伤,致李×左面部皮肤裂伤,长度超过5.0厘米,三叉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李×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白×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表示对被告人白×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白×系自首。
2、被告人白×自愿认罪,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白×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刑事处罚,系初犯。
4、被告人白×的亲属代表白×已与被害人李×达成谅解,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5、被害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白×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兆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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