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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75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白×在其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妻子薛×发生口角,用拳将被害人薛×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后被告人白×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薛×表示与被告人白×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人白×负担家庭经济重担,本人原本就不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多次表示对被告人白×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白×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所致,得到被害人薛×谅解且被告人白×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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