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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于2015年1月1日14时许,酒后驾驶银灰色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来子海鲜饭店门口红绿灯东侧,与岳×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岳×车辆受损。经鉴定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6mg/100ml。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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