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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日被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高速收费站东侧一无名饭店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殴打哈×(男,21岁),后哈×逃离饭店,贾某追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理想城五期门口水果摊附近,无故殴打摊主潘×(女,34岁)及潘×2(男,57岁),经鉴定,哈×、潘×、潘×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潘×报案,被告人贾某于当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菜地内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哈×、潘×、潘×2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哈×、潘×、潘×2人民币14000元(已给付),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当庭表示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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