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1月25日21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王立庄村东时,将同方向骑行自行车人李×7(女,殁年38岁)撞出,造成李×7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现场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7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生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不具有逃逸故意;二、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三、案发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其家属的谅解;四、被告人赵×在案发后一直处于抑郁边缘,家有小孩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王立庄村东时,将同方向骑行自行车人李×7(女,殁年38岁)撞出,造成李×7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7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现场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7无责任。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李×7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李×7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赵×,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2013年1月25日下午,我开车去了魏善庄我婆婆那,吃完晚饭后,我一个人开车从魏善庄回黄村×小区的家,由魏善庄向黄村走了一会接到我老公李×的电话说他办完事正向黄村走,让我接他一起回家,正说着话时就撞到什么东西了,我看前面什么都没看到,因为怀孕了,路上也没有路灯,而且我开的是近光灯,就有点害怕,没敢停车,和李×说了这事后,叫他跟我再回现场看看是什么,我在大兴桥附近见到李×后,一起回了现场,看到有警察处理,就和警察说了这事,才知道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晚上,我老乡告诉我在王立庄那边有事故,我爱人晚上九点下班要走那条路,我到现场发现自行车和帽子是我爱人李×7的。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我儿媳赵×在我家吃完晚饭后一人开着我儿子那辆黑色的车回黄村的家。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中午一点钟,我打车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的家去了大兴区旧宫镇的一个批发市场看看。逛到下午五、六点钟我又到旧宫镇南小街找我老乡马×了,我和马×一起在他的饭店吃饭,吃完饭又聊了一会,到晚上八点多我从马×处打车回家。在路上我给赵×打电话问她出来了没有,到哪了,她说路上黑不知道到哪了,正往回走呢。我还让她经过大兴桥的时候接上我一起回家,并让她注意安全,正通着电话赵×说她开车碰到了东西,她当时没敢停车。我说那我和你一起回去看看,然后我们就在大兴桥见面,见面后我看到我家黑色的丰田汉兰达的车牌号为京N1LP96的车右前侧的大灯和反光镜坏了,我就和赵×一起赶回现场,当时警察正在现场,赵×下车跟警察说是她开车发生的事故。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我的同学李×在2013年1月25日左右18时许到我的饭店和我一起吃饭,大约20时许打的黑车走的。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赵×为全部责任,李×7无责任。
8、酒精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
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7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7的死亡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1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所驾驶车辆制动系统合格,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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