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151号(2)
1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黑色漆片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提取的黑色漆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类油漆。
13、扣押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的情况。
14、受案登记表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2013年1月25日21时许经群众报警,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南桥车站附近有事故,有人被撞。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返回现场主动投案并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6、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于2013年7月26日在山东省乐陵市人民医院生产一女婴。
1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7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李×7的家属对赵×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18、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谢雪梅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玮喆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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