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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041号(2)
5、证人赵×证言证实:我和高××是夫妻关系,和高××现在分居在两个院子,他的事我很少过问,很少去他的院子,在家里存放的饲料是高××在市场买的,具体我也没有过问,这些饲料是喂羊喂狗的,高××院子里的黑背狗他跟我说是买来的,他也没告诉我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买的,多少钱买的我也没问他,我只知道他爱好养狗,他还经常出去遛这只狗。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14时10分至15时20分,民警对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前管营村××养殖场进行现场勘验,被盗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村××养殖场内,××养殖场独立成院,院门为单扇内开门,门关闭,院内东西两部各建有一个棚子,其中东部的棚子内南部堆放有成袋的饲料,东院墙东侧为空地,空地内可见车轮胎印迹,车轮胎印反映宽13.5厘米,前轮轮距137厘米,东院墙高274厘米,院墙边缘可见新鲜的破损,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30日15时10分至15时20分民警对被告人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梁家务村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高××作案时使用的红色鸿力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木质梯子一把及盗取的饲料15袋。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30日11时50分至12时03分,被告人高××带领民警指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村的北京××养殖有限公司就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2014年6月21日9时45分至9时55分,被告人高××带领民警指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侧繁荣路××大街路口往西约100米处系其在庞各庄集市购买德国牧羊犬的地点。
9、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实:标的物为一只耳号为××德国牧羊犬1只,价值人民币9万元。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接刘×报警称其于2013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村北京××养殖有限公司被盗的德国牧羊犬,现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梁家务村高××的住处找到,并有刘×所丢失的部分饲料。民警在高××的住处对刘×被盗的德国牧羊犬和部分饲料起获。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人高××处扣押梯子1架、饲料31袋、电动三轮车1辆(红色鸿利驰牌)、德国牧羊犬(耳号××)1只。2014年4月30日发还刘×德国牧羊犬(耳号××)1只、饲料31袋。
12、被害人刘×提供的血统证书证实:被盗牧羊犬名:加恩·鑫溢达,耳号××,母,硬毛,黑黄,出生日期:2008年3月28日。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4月29日,民警将查获的饲料样品带至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称因该饲料没有品牌,在市场内没有同类商品,无价格认定依据,故无法对该饲料进行价格评估。
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4月29日,民警通过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集市走访,未发现有人在庞各庄镇集市卖过被告人高××称其在该集市购买的德国牧羊犬。
1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梁家务村其家中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的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针对被告人高××关于其在集市上购买狗的供述,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关于在其家中查获的德国牧羊犬1只是在市场购买一节,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高××作案工具梯子一架、红色鸿利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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