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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魏×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乘坐×路公交车时,拒不购买车票并持菜刀对公交车司售人员及乘客进行威胁辱骂。后于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接受案件回执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酒后持凶器无故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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