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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52岁(1962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辩护人王保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自2014年3月始,向他人销售肉毒毒素。2014年9月11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菜市场西侧一出租房内查获标注为“衡力牌、批号20140208、生产厂家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30瓶(已扣押),被告人韩×于2014年9月16日被传唤到案。经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扣押30瓶标注批号20140208、生产日期2014年3月6日、有效期至2017年3月6日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非该公司生产。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未经国家批准生产、销售,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及照片,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销售未经国家批准、未经检验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韩×衡力牌、批号20140208、生产厂家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30瓶,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韩×OPSSON牌银色手机一部、NOKIA牌黑色手机一部、PHICOMM牌黑色手机一部变卖后折抵罚金,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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