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青年餐厅门前,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何×(男,57岁)发生口角,后将何×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框内、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他人报警,被告人于当日被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何×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何×对被告人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与被害人何×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