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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40岁(1974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邓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6月在与四川省南充市×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58234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4614.23元,并已在2012年7月纳税申报时实际抵扣应缴税款。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2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屈×、李×的证言,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南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南充市×公司给北京×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统计表,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出具的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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