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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其文,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勇及其辩护人章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邹勇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店村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已判刑)贩卖冰毒3克。
二、2014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邹勇经李×居间介绍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店村附近向赵×(已行政处罚)贩卖冰毒6克。
三、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邹勇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经民警盘问,被告人邹勇供述了在其暂住地持有毒品的事实,后民警在其暂住地起获白色晶体27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6.73克,已被收缴),被告人邹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受案材料、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邹勇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贩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邹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邹勇贩卖毒品并未获利,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勇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勇对贩卖毒品当庭认罪,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勇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勇的辩护人章其文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邹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玮喆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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