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66号 (2)
李某上诉辩称其作案时没有拿掉刀鞘,没有主动刺过被害人,也不清楚被害人的致命伤是谁造成的,且案发后主动提出送被害人去医院、有自首意愿、家属作了赔偿取得谅解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激情犯罪,到案后交代较好且家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马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薛某的辩护人认为,薛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由家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对薛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胸部一刀系致命伤,深达胸腔,心包及心脏破裂,结论为死者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类工具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证实,李某首先动手打被害人,在游戏机房内用带刀鞘的刀具挥打被害人,在网吧过道处用不带刀鞘的刀具击打被害人。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分别证实,案发当日,马某、林某、李某携带刺刀,唐某携带砍刀,赵某携带棍棒。马某、林某均供述,他们没有拿出过刺刀。证人谷某证实,2014年1月11日凌晨,一男子在莘沥路、西环路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去吴中路、万源路,途中该男子向他人电话了解情况后称,其要跑路了,让对方不要与其联系了,并称“估计捅在心脏上”。李某确认上述搭乘谷某车辆的男子系其本人,李还供称,其在加害被害人过程中用刀顶住被害人,现场只有其一人拿出了刺刀。赵某供述,李某用刺刀朝被害人正面挥打。唐某供述,在离开现场时,李某曾讲过其刺中了对方。薛某、马某均供述,李某讲过他动刀了。林某供述,事后薛某曾问过是谁捅了被害人,李某称可能系其捅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胸部致命伤系李某捅刺造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马某与原审被告人薛某、赵某、唐某、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马某、薛某、赵某、唐某、林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马某有立功表现,薛某有自首情节,薛某、赵某、唐某、林某系从犯,马某、赵某、唐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案发后六被告人尚能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现李某、薛某的辩护人要求对李、薛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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