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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23岁(1991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西村,先后盗窃被害人王×的永久牌黑色自行车1辆;盗窃被害人陶×的红色电动车1辆;盗窃被害人沈×的黄色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物品均无法作价)。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董×再次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西村时,被该村被害人王×认出拦住,后被告人董×承认曾盗窃被害人王×自行车一事,被害人王×向警方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宫院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董×传唤到案,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三次盗窃自行车、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宫院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行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退赔违法所得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红色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陶×;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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