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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苏×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烧烤店内,因琐事与桑×发生冲突,后在该烧烤店门前将桑×之父桑×2左眼打伤,经鉴定桑×2受外伤致左眼玻璃体积血,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苏×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苏×赔偿被害人桑×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桑×2表示谅解被告人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工作记录,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且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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