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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女,43岁(1971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曾因招嫖,于2006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卖淫,于2008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向他人销售保健品时被查获,当场查扣“金伟哥”、"BANGAI"、“一片挺硬”、“奇力片”、“硬九天”各1盒,经检测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11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本次新犯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119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被告人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上次宣判前羁押的89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前罪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有毒、有害食品五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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