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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室内,因电费问题与李×发生口角后互殴,将李×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罗×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李×表示谅解被告人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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