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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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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岁(1994年9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7月6日12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钻窗进入事主程X的暂住地盗窃现金人民币104元,后被事主发现。王XX为抗拒抓捕击打程X胸口一拳并强迫其打开院门,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王XX在实施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钻窗进入被害人程X的暂住地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4元欲离开时,被回家的程X发现,在程X追赶过程中,被告人王XX为抗拒抓捕击打程×胸口一拳并强迫其打开院门。邻居听到程X呼救,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XX抓获,当场将被盗钱款取回并报警,被告人王XX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X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12时许,我下班回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我和我老公的暂住地,发现我住的房间纱窗被人撕开了。我开门进屋后,一名男子从门后出来并开始嚷:“你放我出去。”然后他就从屋里往院子里跑,我就从后面抓着那名男子的上衣,不让他跑,那名男子跑到一半,就回头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一拳,我还是抓着他的衣服。我看到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红色布袋,里面装着从我家拿出来的零钱。我们俩一起跑到院子门口,因为我进院时把门锁上了,那名男子就喊,让我开院门,这时我就喊隔壁的邻居帮我抓小偷,由于害怕不给那名男子开门,他再打我,我就把大门打开了,刚一开门,隔壁的男孩就来把那名男子按到地上了,我把钱从那名男子手里抢过来,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把那名男子带到派出所。
2、证人李X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2时许,我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村的暂住地休息,听见隔壁阿姨喊抓小偷。我就赶紧从家里出来,看见隔壁阿姨在她家门口一边和一名男子在争抢一个红色的布袋,一边喊抓小偷,我上前将那名男子按到地上。我看见布袋里都是零钱。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7月6日13时32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接到指派,于15时05分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照相的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6日扣押被告人王XX持有的人民币104元,后发还被害人程×。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程X的暂住地将被告人王XX传唤到案。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鑫磊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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