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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3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沙×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地铁站东南路口旁,因行车问题与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沙×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沙×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徐×对被告人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受案材料、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黑把白色陶质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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